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陕西省地质矿产局:
你局陕地发〔1992〕22号《关于地热资源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》收悉,现答复如下:
一、地热资源是单一属性的矿产资源,不同于双重属性的地下淡水。
地热资源是矿产资源的一种,分类上属能源矿产类。地下淡水则既是矿产资源,又是水资源,具有双重属性。地热资源和地下谈水在温度、物质成分、成因等方面有很大区别,地热资源的开发对象是热能。以热水形式存在的地热资源,只是地热资源的一种,而水只是热能的载体(详见附件)。因此,地热资源应由矿产资源法调整,地下淡水则由矿产资源法和水法共同调整。
二、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,根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,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。国家对地热资源及伴生资源实行综合开发、综合利用、有偿开采。
三、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从事地热资源的勘查、开采活动,必须遵守矿产资源法及其有关配套法规的规定。
(一)为探明地热资源而开展的所有勘查行为属地质勘查行为。从事地热资源勘查的单位,应按地质矿产部14号令《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》的规定进行资格登记、取得勘查单位资格。具有地热资源勘查资格的单位开展具体地热资源的勘查工作,应按国务院发布的《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》的规定申请登记,领取勘查许可征,取得探矿权。
(二)地热资源的勘查工作,应针对大、中、小型地热田的埋藏条件、资源特点,按照地热资源地质勘查程序进行。地热勘查单位应根据不同勘查阶段,提出相应的勘查报告。供进一步勘探的普查、详查报告,由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。勘控报告由矿产储量审批机关审批。未经审批的勘探报告不得作为开发地热资源计划立项的依据。
(三)地热勘查单位在完成勘查工作后,应将地热资源勘查报告和有关资料按《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汇交。
(四)所有开发地热能的行为属采矿行为。开采地热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省(区、市)采矿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采矿登记,领取采矿许可证,取得采矿权,方可开采。
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,须向省级地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,经核定其井位、热储层和开采量后,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给采矿许可证。对于单口地热井和天然露头,应组织科学论证,弄清地热地质条件,到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,领取采矿许可证,方可开采。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采地热资源,应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,再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给开采许可证。
四、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根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,依法履行主管地热资源勘查、开采及监督管理的职责,加强对地热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与保护。
地热资源实行“谁开发谁保护、谁污染谁治理”的原则,有计划地开采。对大、中型地热田,应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与下,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开采计划。要采用合理的工艺,实行梯级开发,综合利用,防止资源的浪费。开采地热井的单位或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,避免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地质灾害。
我国地热资源比较丰富,近年来开发利用的速度较快。但由于勘查、开采等方面工作还存在一些不依法办事的问题,引起了一些不良后果。因此,各省(区、市)地质矿产主管厅(局)要采取有力措施,依法加强对地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,禁止将地热资源作为一般地下淡水开采使用,使地热这一宝贵的矿产资源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。